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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将于12月8日起施行PP电子 PP电子平台

来源:小编  |  发布时间: 2023-10-27  |   次浏览

  《保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8日起施行。

  (2023年6月29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保留人民群众对保定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本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必要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教育以及培训等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其他保护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其他保护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模,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十一条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反映保定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反映保定产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工艺、文化、社会发展等价值的产业遗存;

  (四)与中国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改革开放史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与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其纳入市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属、位置、类型、保护等级、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职责范围内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普查情况,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申报、批准和确定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风貌区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并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

  第十四条尚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相关部门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对象的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六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内容和编制、审批、修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由组织编制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中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PP电子 PP电子平台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与历史文化街区、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可以和村庄规划合并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可以和详细规划合并编制。

  编制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消防设施、地名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评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组织开展保护工作。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设立保护管理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保护对象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逐步疏解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不相适应的功能业态,优化功能布局,保持适宜的人口密度与社会结构。推进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改善提升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五)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六)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对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状为架空线的应逐步入地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三)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不得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

  (二)擅自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第三十条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应当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按照防灾减灾救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防灾减灾救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二条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保护修缮、抢险,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和规划设计,教育培训,考古,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保定古城是指《保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城区范围,东至东护城河东岸岸线,南至府河南岸岸线,西至西护城河西岸岸线,北至北护城河北岸岸线。

  第三十四条重点保护保定古城“靴城四关错十字、市阁莲漪直隶署”的传统空间格局。

  第三十五条修缮古城墙,控制护城河、府河、长城南大街等沿线绿地,串联现有公园绿地,保持古城独特的“靴形”城垣轮廓形制。

  第三十六条保护以东大街、西大街、莲池南大街(东大街以南段)、北大街为代表的古城内历史街巷。维修、改善、整治沿街建筑物及构筑物,保持与周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保护护城河、府河的河流走向,禁止河道填埋和污水排放,整治河道自然环境以及沿岸景观风貌。保护莲池平面形态,疏浚、活化莲池水体,治理莲池水体环境。

  第三十八条划定总督署—西大街、东大街—北大街、淮军公所—清河道署等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和延续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九条合理控制古城内建筑高度,维护大慈阁的古城制高点空间形象。整治大慈阁、直隶总督署、莲池书院、淮军公所、清河道署、古城墙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建筑周边的建筑风貌与景观环境。

  第四十条古城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尊重传统建筑特色,体现保定历史文脉、承载地域文化,对建筑的体量、色彩、材质和屋顶形式进行引导,形成协调完整的传统风貌格局。

  第四十一条适度疏解影响古城风貌与历史文化氛围的大型商业综合体、批发市场、工厂、大型体育场、中小学校等,依法改造影响古城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建立业态准入正、负面清单,利用腾挪、置换的空间,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休闲服务产业,增加文化用地与公共绿地,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改善古城人居环境。

  第四十三条鼓励古城内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增加公交线网密度,增设公交站点,提高覆盖范围,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结合古城改造,有序设置传统特色商业步行街。

  第四十四条建设由导向标识、介绍标识、展示标识、阐释标识等构成的,具有古城特色的标识系统。

  第四十五条设置主题旅游环线,串联古城内历史文化资源,整体引导历史城区文化旅游发展。

  第四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等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鼓励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阐释相关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网络平台,丰富展示方式,以文字、视听、数字等多种形式展现保定文明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感召力,借助数字网络平台展示市域历史文化资源。

  第四十八条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的老字号、老物件、老手艺、老剧目等保护利用,形成稳定、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合理布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空间。

  依托各类历史文化遗产,培育文化产品研发基地,支持设计研发文化创意产品,推动相关影视产品制作,推动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

  鼓励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控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商业开发活动。

  第四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整理、研究、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区域品牌,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等项目,利用闲置建筑物开展文化、旅游等活动。

  鼓励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原住居民在原地居住,延续传统生活方式,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一)依法设立管理运营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宣传和合理利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对象进行合理利用;

  (三)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四)通过简化手续、资金扶助、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第五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免费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场所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先保护期内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指定的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由负责行使城乡规划处罚权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条例特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

  (四)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模,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历史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六)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靴城四关错十字、市阁莲漪直隶署”,是指保定古城的特色空间秩序与重要格局要素。“靴城”是指“靴形”城垣轮廓;“四关”指保定古城近代突破城垣范围发展形成的东、西、南、北四片城关地区;“错十字”指以东、西、南、北大街为历史主干道的历史街巷体系;“市阁”指以“大慈阁”为视觉焦点和制高点的空间意象;“莲漪”指以“莲池”为中心的历史水系,包括古莲花池、护城河、府河、西溪、紫河;“直隶署”指以直隶总督署为代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文化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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